原告唐占超与被告谢洪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3
原告唐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谢某某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于2014年6月2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 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购买一辆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YH007197,摩托车价款为人民币8200元,当天支付3 200元,下欠5 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5月份之前付清,于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支付人民币2 000元,余款3 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摩托车欠款3 000元及2013年1月29日到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款、还款期限的事实。

3、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发票联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谢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谢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购买一辆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YH007197,摩托车价款为人民币8200元,当天支付3 200元,下欠5 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5月份之前付清,于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支付人民币2 000元,余款3 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让摩托车的义务,被告谢某某不履行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摩托车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29日到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对不能按期支付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摩托车欠款人民币3 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谢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唐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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