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志诉路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3
原告姜某志。

原告刘某会。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路某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毕节地区)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640号。

负责人陈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志、刘某会与被告路某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及原告刘某会、被告路某发及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 2015年3月30日,原告之子姜某驾驶贵GY5756号车沿广成线从谷里往钟山方向行驶,4时22分许,行至广成线143KM+969M处时,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路某发驾驶的贵F04942号车尾部,致使姜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某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协调下,被告路某发仅对原告赔付了50 000元,其余相关赔偿款被告路某发未再支付,被告赫章支公司也未依法进行理赔,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合计

193 757.16(122 000+71 757.16)元。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系死者姜某的父母;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3、死者姜某的身份证及火化证明书,用以证明姜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并已火化处理的事实;

4、姜某生前的居住证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姜某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底暂住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路一组宋绍洪家;

5、贵F04942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贵F04942号车在赫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被告路某发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要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定,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向赫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 407.5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即便超额产生了费用,也必须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于姜某,故也不应支持。

被告路某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赫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贵F0494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也无异议,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赫章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路某发及赫章支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没有姜某在城镇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方及被告赫章支公司对被告路某发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方所举第4组证据,虽无姜某在城镇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但足以证明姜某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从农村到城镇的变化,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其余各方当事人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姜某的父母,姜某系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底暂住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路一组宋绍洪家。2015年3月30日,二原告之子姜某驾驶贵GY5756号车沿广成线从谷里往钟山方向行驶,4时22分许,行至广成线143KM+969M处时,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路某发驾驶的贵F04942号车尾部,致使姜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某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协调下,被告赫章支公司向被告路某发先行赔付损失50 000元,被告路某发又将被告赫章支公司赔付的50 000款额转赔原告。

另查明,被告路某发所驾驶的贵F0494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赫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

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年, 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42 81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某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路某发在此次事故中具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路某发所驾驶的贵F0494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赫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额依法应由被告赫章公司在贵F04942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万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赫章支公司在贵F04942号车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路某发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姜某生前的居住证,结合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虽无姜某在城镇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但足以证明姜某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客观上已说明死者姜某自2012年9月16日起已融入城镇,其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从农村到城镇的变化,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赔。对丧葬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赫章支公司对此项请求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两笔费用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丧亲之痛,难以言表,姜某的死亡,必然对其父母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打击,但鉴于姜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支持10 000元。对原告方先行获得被告赫章支公司50 000元的赔偿款应在其所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二原告因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 548.21×20=450 964.42元+丧葬费42 815÷2=21 407.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482 371.92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额为:122 000元+(482 371.92 -122 000)×30%=108 111.58元-50 000元=180 11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04942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志、刘某会因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180 111.58元

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姜某志、

刘某会负担1462元,被告路某发负担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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