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3
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郭XX。

被告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西外环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材)大市场18号商住楼1号、17号。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青,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金X诉被告郭XX、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顺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X自愿放弃对被告郭XX、被告恒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金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郭XX驾驶车牌为皖S99371号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4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X车辆驾驶人刘X无责任。原告以此事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材料费及修车费用1200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其他车辆租金8800元未得到赔偿,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告金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驾驶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4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X车辆驾驶人刘X无责任;

3、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N0.00376104、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N0.00629553,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维修及材料费10256.41元,税额1743.59元拖车服务费598.29元,税额101.71元;

4、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其他车辆租金8800元。

被告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除车辆损失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贵FT6359号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166元。

对于原告金X提供的上列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除车损以外的诉讼请求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郭XX驾驶车牌为皖S99371号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刘X驾驶的贵FT6359号车、吴X驾驶的贵CGJ465号车、刘X发驾驶的贵A0990G号车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4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X车辆驾驶人刘X无责任。皖S99371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以此事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材料费及修车费用1200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其他车辆租金8800元未得到赔偿,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皖S99371号车驾驶人郭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金X造成的车辆维修等损失应予赔偿。因皖S99371号车已在被告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XX及皖S99371号车的所有人恒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就由被告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因交通事故,给金X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鉴于此次事故是造成无责任的三车受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浙商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X损失6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金X所诉的刘X的租车费用88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X修车损失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金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拖车费损失12100元,共计12700元;

二、驳回原告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蒸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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