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3
原告肖某某。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张某某之母。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114-2014-000031。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不能正常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辩称,原告肖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归原告肖某某,由肖某某补偿张某某人民币1 200元;肖某某向张XX借的4 600元,要求肖某某偿还张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520222114-2014-000031。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的嫁妆有一个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台洗衣机、一个木柜。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4 600元(欠张XX的)。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肖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XX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主张被告张某某的妆嫁归原告肖某某所有,由原告肖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 200元,原告肖某某无意见,应予以准许。

婚后共同债务4 600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主张由原告偿还,原告肖某某同意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的嫁妆:一个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台洗衣机、一个木柜归原告肖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肖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 200元(此款当庭兑现)。

四、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4 600元(欠张XX的),由肖某某偿还,此款由肖某某当庭给付债权人张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秦中良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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