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先诉熊X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熊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后我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子熊甲,于2005年12月9日生育女熊乙。结婚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一直不好,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总爱和不三不四的人鬼混,染上毒品,2011年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拘留,同年因贩毒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被告服刑期间,我经常去看望他,希望他好好改造,成为一个好人。但被告出狱后游手好闲,老性不改,于2013年11月再次因贩毒吸毒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
原告黄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三、(2011)温永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贩毒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2014)温永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再次贩毒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五、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用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之前一走就是一年多,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要不是我在服刑,孩子我都不放心原告抚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0年8月10日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子熊甲;2005年12月9日生育女熊乙。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吸毒被社区责令戒毒三年,于2011年1月2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三年,同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2011)温永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熊某某再次因犯贩毒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2014)温永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15日向黔西县农商银行重新支行贷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且共同生活多年,但因被告熊某某长期吸毒、贩毒,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熊某某在服刑期间不能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社会的安定和谐,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黔西县农商银行重新支行的贷本金20000元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熊甲、女熊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黔西县农商银行重新支行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黄某某、被告熊某某各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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