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良诉赵某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赵某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先。
原告黄某良与被告赵某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良及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良诉称: 2014年9月30日18时,被告驾驶贵FP652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36K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83F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11月2日,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贵州乾通汽车进出口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对原告所有的贵A83F62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 125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拖车费2200元、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19 325元。
另外贵FP6522号小型轿车已在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请二被赔偿损失共计19 32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黄某良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4、黔县车损价鉴字(2014)6号价格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贵A83F62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的维修损失为11 125元;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贵FP652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某伦。
被告赵某伦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FP652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但要求被告赵某伦提供驾驶证,本案属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余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上列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上列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伦系贵FP6522号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9月30日18时,无名氏驾驶贵FP652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36K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83F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FP6522号车驾驶人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良无责。2014年11月10日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贵A83F62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修复费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黔县车损价鉴字(2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该车修复费为11 125元。
另查明,贵FP6522号小型轿车已在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良无责。因贵FP6522号车向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未突破贵FP652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FP652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1 125元的诉讼主张,根据2014年11月10日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黔县车损价鉴字(2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应予支持。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P652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良车辆维修损失费11 125元。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赵某伦负
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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