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泽高、张怀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民字第2000111号。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章XX。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2013年9月向民主镇派出所报案,现仍然不知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章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孩子的关系。
2、结婚证复印件、民主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
3、盘县民主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外出没有与家人联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民字第2000111号。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章XX。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章某某主张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双方所生孩子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章XX,由原告章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秦中良
代理审判员 张怀周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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