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3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贷款18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冯某某用其座落于黔西县东山路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贷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李某某仅在2013年6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之后被告李某某一直拖延不予还款,贷款已形成不良。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罚息33 630.36元本息合计173 630.36元。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罚息33 630.36元,2014年10月9日后产生的利息、法息结算至贷款本息还请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某户口册复印件、东山社区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二被告现去向不详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黔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2002××号),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用其名字登记的住房(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100090××号,黔西县城关镇东山路)与分摊土地(黔国用2007第6××号土地使用证)为被告李某某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5、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承诺用其住房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抵押,至借款本息还请为止。

6、被告李某某还款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了18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4万元。

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黔西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本案被告)已经无故一年多没有上班,至今无法联系,工资已停发,已按程序上报相关部门办理辞退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甲公司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1957‰(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借款逾期其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冯某某用其座落于黔西县东山路的住房(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100090××号)及分摊土地(黔国用2007第6××号)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房屋他项权证(黔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2002××号),被告冯某某对其抵押担保行为作出了书面《抵押承诺书》,承诺其抵押担保行为至借款本息还请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借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了18万元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同时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之后被告李某某未再还款付息并与原告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黔西县某某局公务员,至今已一年多没有上班,其与被告冯某某现均去向不详。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甲公司贷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借款逾期后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了18万元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其借款应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14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957‰的100﹪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其借款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冯某某用其财产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而生效,被告冯某某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甲公司借款本金140 000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以14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冯某某以其座落于黔西县东山路的住房(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10009041号)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定国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珂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