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陈甲。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甲与被告陈甲、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曾甲、熊某,被告陈甲、周某某、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甲诉称:2012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甲驾驶的贵FD18XX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城关某某某某路往某某加油站方向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贵FD84XX号二轮摩托相碰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贵阳医学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颅骨缺失;2、左顶叶脑出血术后;3、继发性癫痫。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39天,至2014年7月16日支付医疗费60 889元(以除被告陈甲、周某某支付的部分)。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多等级伤残即九级、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而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 886.72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
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三次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
4、病危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达成病危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治疗检查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检查费用50 889元(已扣除三被告支付部分)的事实;
6、担架费定额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担架费164元的事实;
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675元;
9、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公安机关签章确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陈甲无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主体。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主体。
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0 000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住院天数是29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该天数计算;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范畴,已包含在我方支付的10 000元中。
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2、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0 000元医疗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周某某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病历的真实性即疾病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继发性癫痫和脑梗塞不是第一次住院时诊断出来,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根据原告伤情,产生担架费是应该的,但该项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认定实际数额;认为9号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当事人相互间对被告陈甲、周某某、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继发性癫痫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2、如何确认原告的赔偿标准;3、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系原告蒋甲丈夫曾甲的妹夫。2012年5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自购的贵FD1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甲从黔西县城关镇某某煤市方向沿某某路往某某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264号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赵某某的贵FD84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肇事,造成原告蒋甲与被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前颅底骨折。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不能立即做头颅手术而暂时出院回家疗养。原告按医院要求于2012年10月20日又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头颅手术,术后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梗塞(亚急性期);3、外伤性脑出血后遗症顶骨修补术后。2013年5月6日,经原告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多等级伤残即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因病情加重第三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果同前。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39天,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曾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 000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是贵FD84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原告共自支医疗费60 889元(不含被告陈甲、周某某、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
另查明,原告蒋甲一家于2010年3月到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669-11号居住,直至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贵FD84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已转卖给被告周某某,原告蒋甲起诉时曾将赵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诉讼中,原告曾以其现伤情未愈且加重、原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已不能代表现在的伤情为由,申请再次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再次鉴定申请,要求本院以原鉴定意见书为据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即九级、十级伤残且多次病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城镇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确认,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39天,综合其伤情,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支持并按相关依据及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构成多等级伤残且住院治疗期间多次病危,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已在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肇事车驾驶人存在事故责任,故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与被告周某某的主次责任按六比四比例承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 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3、营养费1170元(30元/×39天);4、误工费30 828元(84元/天×367天);5、护理费3015.87元(77.33元/×39天);6、残疾赔偿金86 801.70元{伤残赔偿总额413 341.4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最高残级赔偿年限20年)×赔偿责任系数100﹪(受害人即原告无责任)×21﹪(最高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0﹪+伤残十级赔偿附加指数1﹪)};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67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 249.57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 000元医疗费(医药费责任限额),还应赔偿原告110 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81 249.57元由被告陈甲与被告周某某按六比四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陈甲承担48 749.7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2 499.8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毕节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继发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FD84X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 000元;
二、由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 749.74元;
三、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 499.83元。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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