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诉称: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以黔劳人仲案(2014)第13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刘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刘某某2014年6月、7月被拖欠的工资6400元,一次性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刘某某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后还清承包人汪某之夫杨永江的借款400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程序违法,导致了裁决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实际车主蒋某某将贵F02XXX号中型客车挂靠原告公司,后将该车转让给汪某经营,汪某雇佣刘某某为该车驾驶员,汪某、刘某某共同在原告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汪某已全额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工资、养老保险金等,在汪某承包贵F02XXX号中型客车经营期间承担了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承包人汪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客运运输业务的车辆挂靠,贵F02XX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运营利益收益人是汪某,而不是原告,原告并未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被告刘某某在仲裁申请时被申请人错误,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刘某某的仲裁申请请求,但仲裁庭却允许刘某某在仲裁开庭中当庭变更,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刘某某仲裁请求中,并未涉及承包人汪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资行为的请求,仲裁庭却在裁决书中对承包人汪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资行为进行了裁决,违背了处分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实际系贵F02XXX号中型客车承包人汪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由原告承担补发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和支付补偿金等劳动合同责任。且仲裁中存在程序瑕疵,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又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和补发工资6400元,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黔劳人仲案(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案经仲裁委裁决原告公司对被告承担经济补偿及补发工资,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2、驾驶员驾车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贵F02XXX系该车辆的承包人汪某所雇佣,其与汪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3、证实材料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承包人汪某承包的贵F02XXX开车,其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已经由承包人汪某支付给被告,被告刘某某与汪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劳动关系;
4、地方法院案件解析《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以证明该案相同的事实已经有了生效的判决,该案件解析可以作为案件参考,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请求法院参考;
被告刘某某辨称:我是为原告服务,原告应当补发我的工资,并给我经济补偿金,我不承担诉讼费用。
为抗辨原告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贵F02XXX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开车;
2、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贵F02XXX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贵F02XXX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
3、被告上岗证,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驾驶贵F02XXX车必须办理上岗证才能驾驶车辆;
4、被告的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在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上服务单位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聘用时间;
5、被告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用以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公司开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属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材料不真实,不能证明任何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该补发被告的工资64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蒋某某,蒋某某为经营道路客运,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公司便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蒋某某经营,刘某某经该公司同意驾驶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工作,营运线路黔西至化窝,刘某某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栏显示:自2009年12月15日聘用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间,蒋某某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经营客运至2010年5月8日后便转让给汪某,汪某从蒋某某手中转让得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后,被告刘某某仍然是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2012年10月30日,原告方以《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方式,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给汪某经营,《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显示:行政许可起止日期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第六条显示:承包经营期限起止日期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
另查明,刘某某提交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刘某某在驾驶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月薪制支付,其中,2010年度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度每月工资2200元;2012年度每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为3200元。承包人汪某2014年6月和7月未支付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共计64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黔劳人仲案(2014)第130号裁决:一、解除刘某某与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刘某某被拖欠的工资6400元、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刘某某获得经济补偿及补发工资时,立即还清承包人汪某之夫杨永江的借款40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撤销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改判刘某某与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和补发刘某某工资6400元,
本院认为,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购买人不论是原蒋某某还是现在的承包人汪某,从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看,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客运经营以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为甲方从2009年3月25日起就发包给蒋某某从事客运经营,蒋某某经营至2010年5月8日便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汪某,汪某从蒋某某手中转让得该车辆的客运经营后,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10月30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客运承包给汪某经营。不论是蒋某某还是汪某,他们都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将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客运服务,挂靠人(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黔高法[2012]136号)第二条第(6)项:“在挂靠关系中,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异议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结合刘某某提交的明确了聘用起止时间且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和原告方提供的“营运客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亦能充分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在仲裁申请时被申请人错误,但仲裁庭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被告释明,被告当庭将被申请人“黔西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称仲裁中存在程序瑕疵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借汪某之夫杨永江的4000元钱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7月,因贵F02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人汪某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刘某某的劳动报酬,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补发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实际工作年限4年零7个月,经济补偿年限为5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补发被告刘某某被拖欠的工资6400元共计22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省黔西某某运输联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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