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我从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至今,被告再没有支付任何本息。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休适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3、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该款通过赵某某的账户转至被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4、赵某某出具的证实一份,用以证明郝某某借给吴某某的30万元是通过赵某某的账户转到吴某某的账户上。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郝某某通过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借款30万元转至被告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口头约定月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出据借条借款,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吴某某的账户上,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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