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中建乡红堰煤矿诉张元明、宋安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邓刚。
委托代理人徐世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安菊。
被告张元明。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中建乡红堰煤矿(以下简称红堰煤矿)诉与被告宋安菊、张元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鹏、被告宋安菊、张元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堰煤矿诉称:2011年1月胡春勇到我矿区来租矿区内的民房做生意,在这期间,应聘我矿区保安工作。2011年2月27日胡春勇没有上班,而是在自己开在矿区内的小店内打麻将。胡春勇在自己开的小店内经营有矿泉水、小吃等。胡春勇在打麻将期间接到一个电话要求他去送矿泉水,胡春勇就驾驶自己家用送货的三轮车送水出去,胡春勇在送水的过程中翻下煤矿外面的堡坎死亡。胡春勇系做自己的事死亡,胡春勇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按工亡标准进行赔偿,故不认可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79号仲裁裁决,现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赔偿被告宋安菊、张元明因其子胡春勇一次性死亡补助金382 180.00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赔偿被告宋安菊、张元明因其子胡春勇死亡丧葬补助金14 013.96元;3、对二被告之子死亡后原告给付二被告的500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红堰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黔劳人仲案(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黔西县公安局中建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认定胡春勇工亡是错误的。
被告宋安菊、张元明辩称:原告所说的胡春勇死亡不属工亡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被工伤认定书及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予以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明确的项目和数额判决原告赔偿二被告,原告在胡春勇死亡所给付的5000元是原告在胡春勇死亡后所送礼金,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出。
被告宋安菊、张元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定新乡英雄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元明与死者胡春勇系父子关系,被告宋安菊与死者胡春勇系母子关系;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名称变更情况,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名称变更情况;
第四组证据: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死亡证明、认定工亡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黔西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毕节中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建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胡春勇系因工死亡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裁决的金额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裁决的,是合法的。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张元明的证明有意见,对宋安菊的证明无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中建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所盖的是户籍公章,不是行政公章,对工亡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亡认定书上没有张元明的申请,对黔西县政府的行政复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黔西县法院及毕节中院的行政判决书都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该事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应否赔偿二被告因二被告之子胡春勇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死亡丧葬补助金;2、在二被告之子胡春勇死亡时原告给付的5000元应否从原告应给付款中扣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之子胡春勇于2010年7月被原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招用为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更名为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中建乡红堰煤矿。2011年2月27日20时左右,胡春勇将停放在矿区大门处的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翻下高坎倒在矿区的煤场上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了二被告5000元费用。2012年2月23日,被告宋安菊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该局作出了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春勇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1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政行复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4)黔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宋安菊、张元明于2015年4月20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被告因二被告之子胡春勇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576 880.00元,丧葬补助金19 264.02元,支付张元明就胡春勇因工死亡的抚恤金111 150.00元,支付宋安菊就胡春勇因工死亡抚恤金171 000.00元,支付二被告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黔劳(人)仲案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二被告因其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00元,丧葬补助金14 013.96元,并驳回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赔偿被告宋安菊、张元明因其子胡春勇一次性死亡补助金382 180.00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赔偿被告宋安菊、张元明因其子胡春勇死亡丧葬补助金14 013.96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胡春勇因工死亡的事实,已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本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称二被告之子胡春勇的死亡不属因工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就胡春勇的用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因二被告之子胡春勇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原告在胡春勇死亡后支付给二被告的5000元,二被告称该笔款属礼尚往来,不应扣出,但该笔款金额为5000元,已经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应在原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出。
综上,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以下费用:
一、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胡春勇是2011年死亡,毕节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5.66元/月,2335.66元/月×6月=14 013.96元。
二、一性次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 109元/年,19 109元/年×20年=382 180.00元。
以上二项合计为396 193.96元,扣出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二被告391 193.9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中建乡红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安菊、张元明因其子胡春勇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1 193.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中建乡红堰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向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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