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4
原告洪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生育长子常某林、2013年6月27日生育次子常某豪。因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吸毒,曾被行政拘留过。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洪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

3、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信息。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2002字第027号。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常某林,生于2003年1月1日,次子常某豪,生于2013年6月27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洪某某请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常某林由被告常某某抚养,常某豪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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