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诉向X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4
原告黄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向中华于2009年7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黔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向X阳由被告抚养。但自离婚后,被告常以各种理由不愿照顾孩子,女儿便和我住在一起,并由我抚养至今,我与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也愿意和我一起生活。2015年9月28日我调至黔西县XX园区管理办公室工作,女儿也转学至黔西X小,离我上班的地方和购房的地方均很近,有利于我更好照顾孩子,加之女儿正处于生理发育期,由我抚养更为合适。被告在2014年找了一个对象,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向X阳的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向阳阳由被告向中华抚养;

3、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女向X阳的身份情况。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不愿照顾孩子并不管孩子不属实,我并非不愿照顾孩子,是当时原告想要孩子和她作伴,我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也比较好,就让孩子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我经常照管孩子,给付抚养费,孩子生病了也是我带去医院治疗,并且我还积极为孩子寻找就读的学校。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好好照顾孩子,且不能把我的电话号码设成黑名单,因为对孩子的成长情况我有知情权,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我会经常打电话询问孩子的情况。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向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向X阳因生病在黔西桦晨医院治疗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向中华对孩子一直有照管;

3、收据一张、打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中华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更改过该证据;原告黄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中由谁抚养向X阳较为适宜2、未抚养孩子一方如何给付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黔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期间,双方协议婚生女向X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向X阳一直和原告生活至今。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时常看望向X阳并给付部分生活费。 2015年9月28日原告调至黔西县XX园区工作并在黔西县购买房屋,向X阳同时也转学至黔西城内读书。为更好照顾向X阳的生活, 原告黄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变更向X阳的抚养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X阳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期间,双方协议婚生女向X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向X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已调入黔西县城内工作,有固定收入和稳定居所,具备抚养向X阳的物质条件,且被告自愿放弃向X阳的抚养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原告黄立要求变更向阳阳的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被告向中华系素朴镇政府工作人员,其工资收入为4058元/月,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为被告向中华承担向X阳的抚育费按其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确定为4058元/月×25%=1014.5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立和被告向中华所生女孩向X阳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向中华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14.5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丁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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