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4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秀)。

委托代理人吕X。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88年7月,当时年仅17岁的原告受被告侮辱后迫不得已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13日生育大孩子张X翔,1991年4月2日生育二孩子张X春,现两个孩子已结婚独立生活。由于原告是受被告强迫在一起生活,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辱骂毒打,原告多次被打伤。因对生活的绝望,原告曾经割腕自杀。由于实在无法生活下去,2005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

3、大荒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4、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上列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辨称:我愿离婚,并且要求政府对原告给予法律制策和付给小孩子的养育费,请求法院追回2600元现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张某某于1988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9年5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张X翔;1991年3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X春,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11月被告黄某某就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但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同居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外出二年多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由于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本院不予明确。诉讼中张某某辩称,要求政府对原告给予法律制策和付给小孩子的养育费,请求法院追回2600元现金的问题,由于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丰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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