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兰诉付X刚婚姻无效纠纷(子女抚养) 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付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姑表关系,从小就认识,2006年8月22日经媒人介绍就同居生活。婚后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女付X冰;于2010年2月7日生育子付X颖,2009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以来,我们的关系一直不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并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信用社的贷款我不偿还。
原告何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金坡乡雨灌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何X远与被告的母亲何X珍系同胞姊妹关系;
绝育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已作绝育手术。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确系亲表兄妹关系,我不愿意解除与何某某的婚姻关系,如果都解除婚姻关系了,因我在服刑,孩子由何某某抚养。
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意见,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何X远与被告的母亲何X珍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了女儿付X冰;于2010年2月7日生育子付X颖。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黔西农商银行定新支行贷款1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关于原、被告婚姻的效力本院已另行判决。在被告服刑期间,付X冰、付X颖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付X冰、付X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黔西农商银行定新支银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属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付X冰、子付X颖由原告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黔西农商银行定新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付某某各偿还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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