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5
原告胡某某。

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 2013年8月2日,原告有事外出未在砂石场管理,并安排工人刘某某、王某某、池某某打砂石生产,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洪某带领八人闯进原告的砂石场并强行责令刘某某、王某某、池某某交出挖挖机和铲车的钥匙,被告当即强行把挖挖机和铲车各一台拖走,至2014年6月18日,有10个月零18天的时间,其间,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停产五个月,我的砂石场明天生产砂石300方,每方售价4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180万元。原告为了恢复生产,于2014年元月双3日租黔西县定新乡龙某某的挖挖机一台,租金每月35 000元。2014年3月3日至诉讼之日止,有5个月零18天的时间,租金为187 500元。原告租遵义某某公司铲车一台,租金每月17 000元,从2014年元月3日至诉讼之日止,租金为83 500元。挖挖机和铲车租金合计人民币271 000元,加停产五个月时间的损失180万元,共计损失2 071 000元。以上损失系被告洪某一手给原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洪某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洪某无视国家法律,胆敢冒天下之大不讳,公然在光天化日下在原告的砂石场拉走挖挖机和铲车各一台,实属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刘某某等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带人去将原告挖掘机和装载机的事实;

3、收条5张,用以证明原告租赁挖掘机的租金为175 000元。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强行拖走其挖掘机和装载机不是事实,是原告丈夫王某某同意我才拖走的,是用以折抵原告家向我借款的利息。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1、被告洪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黔县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及丈夫王某某向被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并已得到法院的确认;

3、原告的丈夫王某某交给被告洪某的购车(挖掘机)协议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不能归还被告的借款,双方通过协商,原告夫妇用其挖掘机和装载机折抵所欠被告的借款利息,且该组证据系原告家主动交给被告的,被告不存强行拖走挖掘机和装载机的行为。

一、(证人证言部分)

经被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袁某某。

袁某某证实:洪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给他拖挖掘机,当时我们就去了,是原告的师父将挖掘机开上车去的,拖车的时候洪某没有在场,后来拖上车后他才来的,我们一共去了三个人,我们不是强行拖车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的钥匙都是原告的师父交给我们的。

证人李某某。

李某某证实:洪某没有时间,打电话请我去帮他拖挖掘机,挖掘机是谁的我不清楚,当时我们去拖的时候是原告的工人主动拿钥匙给我们的,我们才拖走的。

证人吴某某。

吴某某证实:洪某没有时间,打电话请我去帮他拖挖掘机,当时是原告的工人主动拿钥匙给我们去开挖掘机和装载机的,没有强行拖的行为。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组书证无异议,认为对第3组证据是拿去请被告贷款的。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均不属实。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3组证据的收款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这两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书证及证人证言,因其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妇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5日、12月23日、2012年6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后因原告夫妇未支付被告洪某的借款利息,于2013年8月2日,原告丈夫王某某自愿将其停放在自己砂石场的挖掘机和装载机折抵所欠被告洪某的借款利息,并将挖掘机的购车协议及收款收据一并交给被告洪某,被告随后便请袁某某等人前往原告砂石场将挖掘机和装载机运走。之后,原告遂以被告强行拖走其挖掘机和装载机造成损失为由而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 071000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补充增加了107 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即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第3组证据即龙某某出具的五张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及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洪某强行运走原告挖掘机和装载机的证据。结合原告夫妇向被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原告交给被告的挖掘机购车协议及购车收款收据、证人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夫妇基于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而将其砂石场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用以折抵所欠被告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洪某将诉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拖走的行为没有采取强制的手段,故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强行侵占行为。就原告辩称其交给被告的挖掘机购车协议及收款收据是用于请被告贷款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若被告存在强行拖走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的行为,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持报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个人财产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拖走挖掘机和装载机的当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加之,如果强行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存在,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会触犯刑律,本案的性质就不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未强行侵占原告的财产,被告拖走诉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系原告夫妇与被告之间的自愿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及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808元,减半收取 12 90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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