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某某,2011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双方一起外出福建打工,因性格不合,在外长期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同年8月离开被告到广州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嫁具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经常对其实施暴力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喜新厌旧的个性,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后,便自行离家外出,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给抚养费,嫁具给孩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某某,2011年6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打工,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同年原告离开被告另行到广州打工。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有嫁具: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冰箱、洗衣机、电风扇、饮水机、影碟机各一台,板凳4条、被子5条、毛毯2条。审理中,原告表示将自己的全部嫁具赠与孩子吴某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外出打工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 各自在外打工分居已二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由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相对较稳定,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将自己的全部嫁具赠与孩子吴某某某,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孩子吴某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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