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5
原告黄某。

被告邱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邱某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10万元基数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向被告邱某所作的笔录,主要内容:被告邱某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邱某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自息的,可参加银行同类贷款的息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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