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系罗某某之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罗某某向我借款30 0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 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对2013年12月16日的30000.00元这一笔,2014年1月15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合计1800.00元。对2014年8月16日的30000.00元这一笔,2014年9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合计36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400.00元。我已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共计付原告利息54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12月16日,我向其借款30 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又向其借款30 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共支付原告利息5400.00元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调查,二人均证实:被告所欠原告上列款项属实。
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张某甲、张某乙证实材料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 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付原告利息900.0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付原告利息9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付利息9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5400.00元。现原告放弃利息。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及请求予以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 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
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明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