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5
原告蒋甲。

被告李某甲。

第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蒋甲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多次向李某乙借款共计50400元, 2008年8月,原告向李某乙借款5万元,因借款之时李某乙在外出差,就让被告李某甲将5万元借款拿给原告,原告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被告,由于记不清借条上写的是李某甲还是李某乙,原告2011年将5万元借款归还李某乙时,就让李某乙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并在收条上注明“如当时出具有借据给负责送款给蒋甲的李某甲,则该借据作废,所产生争议由李某乙全部负责”。2013年被告李某甲以原告出具给他的借据为证起诉原告。为此,李某乙将被告李某甲欠其钱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转得债权后经与被告李某甲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转得的债权5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债权转让协议及6张借条,用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李某乙将被告李某甲欠他的504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蒋甲及李某乙借50400元给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的借条没有债权人的名字,借条不完整,应同时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签字,我对债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债权人)均未通知过我,我认为该债权转让无效,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我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真实、合法,借据上李某乙三个字为债权持有人书写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债权通知书已在转让债权给原告时交给原告、并委托原告代为通知,原告不通知或通知的效力、方式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已经收悉,这是原告的责任,与我第三人无关,如原告不能证明通知的效力,应由原告负证明不能的后果。

第三人李某乙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债权是否真实,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李某乙与原告蒋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认为对被告李某甲享有的债权5040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论是作为债权转让人的第三人李某乙还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蒋甲均未通知过被告李某甲,后原告蒋甲持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李某甲清收债权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第三人李某乙享有债权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蒋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均未通知被告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该协议对被告李某甲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4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廷虎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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