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罗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系罗某某之子。
被告赵某,贵州省黔西县人,系罗某某之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某、赵某(兼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罗某某、赵某向我借款10 000.00元,同月25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90 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我已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罗某某、赵某向原告借款10 000.00元,同年同月2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 000.00元,共计100 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 000.00元、约定利息为3%、至今未还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借据中 “赵某”的签名系我后来所补,但原告未向我交付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调查,二人均证实:二被告所欠原告上列款项属实。
经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罗某某、赵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 000.00元。同年同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 000.00元,共计100 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其中10000.00元的这一笔,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90000.00元的这一笔,2013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27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300.00元。原告已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300.0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已放弃利息请求,已作出了较大让步,故不再扣减。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关于原告未向其交付所借款项,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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