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龙甲。系原告蒋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甲,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甲.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乙。系被告赵甲父亲。
被告陈甲.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沈甲.
被告刘甲.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乙。系被告刘甲父亲。
被告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方甲,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徐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甲与被告赵甲、赵乙、陈甲、沈甲、刘甲、刘乙、被告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龙甲、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赵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乙、被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沈甲、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乙、被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某中学学生,该校实行寄宿、封闭式管理。2014年5月21日早上课时,原告的同桌推课桌碰到前排的被告赵甲,赵甲误认为是原告所推并与原告发生口角。赵甲于当天中午到原告寝室找不到原告后,遂于晚上下自习后纠集被告陈甲、刘甲、陈乙到原告寝室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发后被告某中学未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并隐瞒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家长知道原告被打受伤的情况后,才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29天,自支医疗费5101.18元,并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并视网膜挫伤;2、左眼巩膜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但除陈乙家长对原告进行赔付外,被告某中学与上述几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告某中学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几被告的伤害,学校和几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其在校园内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4 887.82元,并赔偿因伤害缀学产生的损失计16 42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龙甲、蒋乙的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计7页,用以证明其主体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适格;
2、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某中学的处理决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学校被伤害的事实;
3、蒋甲住院治疗的发票14张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因受伤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5101.18元;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学校所受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计1400元;
5、某中学收费专用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导致缀学,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6 420元;
6、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三张,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被告赵甲、赵乙辩称: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乙已垫付其医疗费计2674.03元,在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后,垫付费用应予扣减。此外,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学校未采取措施制止,伤害发生后,学校也未及时通知各方家长将原告送医治疗,导致原告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故被告某中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赵甲、赵乙向法庭提交了贵州省人民医院、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684.65元。
被告陈甲、沈甲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们已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并且护理了原告两天,我们已经尽到自己的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被告陈甲、沈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刘甲、刘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某中学通知我们到校,并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治疗费用。原告治疗时我们也进行了护理,故不存在不管不问的说法。原告的受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刘甲、刘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某中学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同学之间的斗殴所致,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作为教育机构,被告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已多次告诫学生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或被告老师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将其受伤事宜被告老师请求介入处理,且事发当晚宿管老师到场后,原告也未如实告知老师情况。事发后的次日,班主任老师发现原告伤情后已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医治疗,故被告某中学不存在教育管理上的失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便被告存在过错,也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标准不尽合理,同时其自身对伤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且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扣减先行获赔的费用,请求法庭查明以上事实予以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某中学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某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校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赵甲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某中学不存在过错;
3、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参与赵甲等殴打原告的陈乙家长陈丙已预赔原告损失12 800元;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票二张,以证明某中学已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实:我是某中学的宿管老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和被告陈甲、赵甲、刘甲、陈乙在202宿舍打闹,我去问原告等人,原告说是闹玩耍,我没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也没有报案。
2、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是某中学司政处主任,发生事故当天我不在学校,学生班主任老师在第二天看到原告伤情后才告诉我情况的,班主任老师将几个学生叫到我办公室,几个孩子说是闹玩耍,后来我通知几个孩子的家长到学校,并安排赵甲的家长带受伤的原告去治疗。原告被带去贵阳检查后,当天就回来在黔西某医院治疗,我们还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并让肇事孩子的几个家长轮流护理,当时几个家长都垫付了费用,通过我们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医疗费计3000元。事情发生后,我们曾组织几位学生家长协调处理,但原告不同意学校的调解意见。我们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中学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和第4组书证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和第5组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2、3、6组和第4组书证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到庭的其余被告对被告赵甲提交的书证无异议。原告和到庭的其余被告对某中学提交的第1、4两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书证的证明目的、第3组书证的关联性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属个人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等并无违法之处,且提出异议方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书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被告某中学提交的第2组书证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2、被告某中学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3、原告自身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4、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甲与被告赵甲、陈甲、刘甲、陈乙原系被告某中学初二级同班同学。2014年5月21日上午即将上课时,原告与被告赵甲因推课桌等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赵甲于当天中午到原告寝室找不到原告后,遂于晚上下自习后再次叫上陈甲、刘甲、陈乙到原告所住的202号寝室对原告进行追问,赵甲先与原告发生相互抓打,随后其余三人也上前对被摔倒在地的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其头部、背部和眼部等受伤。事情发生后,学校的宿管老师到寝室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询问了解即自行离开。次日上课期间,学校的班主任老师发现原告受伤情况后,将双方叫到学校办公室了解情况,几名学生因担心学校处理,告诉学校双方是打闹玩耍。同年5月23日,被告某中学就原告受伤后的情况通知几名学生家长到校处理,并要求原告和被告赵甲的家长先带原告到贵阳检查后再作处理。此后,原告先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等医院诊断检查,并于同年5月26日到黔西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并视网膜挫伤;2、左眼球巩膜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上述医院诊断治疗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用7775.21元,其中被告赵甲家长垫付2674.03元,原告自支5101.18元。治疗期间,被告陈甲、刘甲家长通过学校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元和2000元作医疗费用,陈乙家长陈丙经与原告家长协商后支付原告12 800元作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追究陈乙及其家长陈丙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7月24日和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蒋甲因外力致左眼损伤属轻微伤,左眼钝性外力损伤遗留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原告自支两次鉴定费计1400元。原告就其受伤后的其余损失不能与几被告自行协调处理,遂以其所受伤害系被告陈甲、赵甲、刘甲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且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存在管理和教育上的疏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某中学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民办寄宿制中学,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该校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险。原告一家三口居住的黔西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属城市社区,原告受伤后至今已辍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本案被告赵甲等参与打架的四人与原告均属于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故意寻衅闹事并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有必要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被告赵甲等四人因一点日常小事主动到原告寝室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其伤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共同侵权人中的陈乙及家长经与原告协商并先行对其赔付,原告自愿放弃对二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赵甲、陈甲、刘甲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其尚未获赔部分损失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某中学作为寄宿制民办中学,学生在校期间基本脱离其监护人常规的监护范围,故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应有较为全面和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于晚自习后在学生寝室遭受人身损害,完全属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某中学于事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应当发现原告受伤的情况并积极送医治疗而疏于发现或持放任态度,同时也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故该校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中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职责,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被告某中学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但该险种并非学校等教育机构必须投保的强制险,在校方的责任尚未得以最终的明确时,保险公司也不具有先行赔付原告的义务,故该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校原则上依法应先对原告赔偿后,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甲先挑起事端并与原告发生相互抓打,赵甲在四名共同侵权人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余两被告和已赔付原告的陈乙存在同等过错,而原告自身仅存在轻微过错,故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内部份额上酌定由被告赵甲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陈甲、刘甲和陈乙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某中学单独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甲、陈甲、刘甲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三人按上述比例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于2014年3月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项目明确为:1、医疗费、检查费7775.21元;2、护理费2242.45元[住院29天×(28 224元/年÷36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天数29天×30元/天);4、原告一家三口住所地属城市社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5、鉴定费1400元;6、原告属未成年人且仅存在轻微过错,所受损伤确会对其精神和心理状况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中学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向该校交纳相关费用是其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关义务,而非本案因侵权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就其因伤害缀学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理。上述损失总额共计58 621.8元,按照前述分析,被告沈甲、刘乙和案外人陈丙分别替代陈甲、刘甲、陈乙赔偿的15%部分为8793.27元,被告赵乙替代赵甲赔偿的25%部分为14 655.45元,被告某中学单独赔偿的30%部分为17 586.54元。因四名共同侵权人中陈乙的监护人已对原告赔付12 800元并包含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且按内部份额多支付了4006.73元,故被告赵乙、陈丁、刘乙替代赔偿原告的金额应作相应的扣减,平均每人扣减1335.57元,再扣减三人已分别垫付的2674.03元、1000元和2000元,三被告还应分别赔偿原告10 645.88元、6457.7元和5457.7元。陈乙就其按内部份额多承担的部分,可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甲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0 645.88元;
二、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甲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6457.7元;
三、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甲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5457.7元;
四、被告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甲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7 586.54元。
五、上列判决主文中的第一至三项所列赔偿款共计22 561.28元,由被告赵乙、沈甲和刘乙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赵乙、沈甲和刘乙共同负担826元,被告某中学负担240元,原告蒋甲负担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廷虎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陈佳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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