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永工亡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6
原告蒋X永。

原告刘X前。

原告刘X梅,系蒋X永之女。

委托代理人许敏辉,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X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漆X波。

委托代理人代明贵,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永、刘X前、刘X梅与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工亡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永、刘X梅、刘X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敏辉和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X明的委托代理人代明贵、漆X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X永系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单位职工,于2012年8月31日在工作中猝死。经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劳工认字(2013)1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X永在工作过程中猝死属于因工死亡。刘X永死亡后,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只给付原告一次性抚恤47040元和1600元的丧葬费。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刘X永因工死亡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费不足部分1671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蒋X永与刘X永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蒋X永与刘X永是合法夫妻关系;3、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X永属于因工死亡;4、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是真实的,但被告单位是黔西县事业编制单位,一直以来没有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是我们单位能决定的,所以我们只能按照(2008)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对刘X永亲属发放相关抚恤金,由我们单位负担应发放补助金的40%即18736元,由地方财政发放60%即28304元,另外向原告发放了丧葬费1600元。

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财政和被告黔西县水淹坝水利工程管理所领取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8640元。

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承认被告抗辩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X永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2年8月31日在工作中猝死。经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劳工认字(2013)1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X永在工作过程中猝死属于因工死亡。刘X永死亡后,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和黔西县财政资金中领取了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47040元。蒋X永作为死者亲属,已经每月获得遗属补助款490元。原告蒋X永,刘X前、刘X梅以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不足部分16711.5元。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了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原名为黔西县水淹坝水利工程管理所,属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其没有依法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因公死亡职工亲属支付相关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刘X永因工死亡应依法获得的补偿为:一、丧葬费(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6623元÷2=18311.5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但原告已经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2008)42号〕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47040元、丧葬补助金1600元应该扣除。那么,原告应该获得的各项补助为丧葬费(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623÷2=1831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5391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57411.5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48640元=5087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蒋X永、刘X前、刘X梅人民币共计50878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黔西县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所负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陈佳毅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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