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6
原告金某丙。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

被告徐某。

原告金某丙诉被告曾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丙诉称:2013年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2000元,给付利息200元,并在每月12日前支付。但两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给付本金2000元和利息200元后,至今未给付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 000元并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金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

1、原告金某丙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2月12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方式、利息约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出庭证实:曾某与他妻子向原告借过钱,我知道的是2月份和5月份借过两次。

2、证人何某某出庭证实:我证明曾某在2010年8、9月份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利息是两三分,是否还款我不清楚。

3、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5月,我在原告家玩,曾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否还款我不清楚。

4、证人金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2月,曾某向我家弟弟金某丙借款4万元,我看见曾某打借条给金某丙。

被告曾某、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曾某、徐某向原告金某丙出具一张借条借款42 000元。双方约定两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200元,并于每月12日前给付。原告预扣除2000元的利息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0 000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并按1%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42 000元,但实际上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00元利息后,只向两被告交付40 000元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40 000元为准。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已支付了该笔40 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丙借款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曾某、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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