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X麟。
原告万X军。
原告董X英。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跃。
被告吴X华。
法定代理人吴X,系被告吴X华之父。
被告吴X。
被告黔西县沙井中学
法定代表人熊X梅,女,系该校校长。
原告董X仙、万X麟、万X军、董X英与被告吴X华、吴X、黔西县沙井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仙、万X麟、万X军、董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元、董X跃、被告吴X、黔西县沙井中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仙、万X麟、万X军、董X英诉称:原告董X仙之夫、万X麟之父、万X军、董X英之子万X桂系铁石信用社内退职工,2013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X华驾驶车牌号为贵FJ9499号(未投保)二轮摩托车搭乘周X俊、王X从观音洞镇经金兰镇沿雨羊线往雨朵镇方向行使至金兰镇9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对向行使的万X桂驾驶的贵F388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驾驶人、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损),万X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华叫马X力将其驾驶的贵FJ9499号二轮摩托推离现场350米,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X华负主要责任,万X桂负次要责任。之后,被告吴X仅给付3000元,对万X桂死亡赔偿金等未付。被告吴X华交通肇事前系沙井中学寄宿制学生,该校对于寄宿制学生是实行全封闭式教育,吴X华在沙井中学读书期间学校对其学习和生活应进行全方位的严格监督管理,事故发生的当晚本是学校上夜自习时间,学校管理严重失职,擅自在夜自习期间放任学生吴X华外出玩耍,导致吴X华夜间骑车到金兰镇玩耍过程中与受害人万X桂发生交通事故,学校存在严重疏于管理的重大过错。综上,四原告亲人万X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X华按责任认定书的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X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吴X承担,沙井中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X华和吴X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4672.83元,并由被告黔西县沙井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董X仙、万X麟、董X英户口册、万X军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吴X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万X桂承担次要责任。
3、万X薪(女)、万X凤(女)、万X琴(女)和万X华(男)四人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死者万X桂须承担对其父母万X军、董X英赡养责任的五分之一;
4、万X桂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导致万X桂已经死亡的事实;
被告吴X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X辨称:我孩子吴X华当时在学校读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候我不清楚,我家里经济困难,住的房子都是借的,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如果要我坐牢就去坐牢好了。
被告沙井中学辨称:吴X华系我校学生,2013年11月11日晚,吴X华在没有经过任何老师的同意下,就与其他两位同学擅自离校,宿管老师熊X梁在发现其不在校内后,当即拨打其家长留下的联系电话,哪知是其本人接听,熊老师令其马上返校,可吴X华未立即返校,随后便发生导致万X桂死亡的交通事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是一种以委托管理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本案中,吴X华擅自离校,且在宿管老师发现其不在学校、打电话通知并责令其本人立即返校的情况下,吴X华没有返校,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具备损害责任的构成条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沙井中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宿舍管理制度及住校协议书,用以证明学校管理没有失职;
2、学校会议记录及班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学校已经对学生尤其是骑摩托进行了安全教育;
3、门卫处登记,用以证明被告吴X华于2013年10月11日以治病名义请假出校;
4、证人刘X奎证实:我当时是沙井中学的门卫,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下晚自习后1-20分钟左右,有三个学生来称要治病外出,是马X力、吴X华和另一个学生,当时是马X力生病,另两个学生是扶着他的,后来宿管员就打电话喊这几个学生回来;
5、证人熊X梁证实:被告吴X华说请假出去治病,我晚上9点20分打电话喊吴X华回来,吴X华说9点40分回来;
6、证人马X力证实:那天下晚自习的时候我肚子痛,就向宿管员请假,有假条的,当时室长周X说陪我去,周X和吴X华是强行出校的,我们三个不是一起出去的,出来后我们三个就商量骑摩托车去羊场,摩托车一直是吴X华骑,出事时我在超市,他们两个说去加油就出事了,宿管员打周X的电话是我接的,当时我们在去羊场的路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和沙井中学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X对被告沙井中学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沙井中学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吴X华系未请假外出的,被告吴X对被告沙井中学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刘X奎和熊X梁的证词有意见,认为不真实,被告吴X对证人刘X奎和熊X梁的证词表示不清楚,原告及被告吴X对证人马X力的证词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仙之夫、万X麟之父、万X军和董X英之子万X桂系黔西县铁石信用社内退职工,2013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X华驾驶车牌号为贵FJ9499号(未投保、车主为吴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X俊、王X从观音洞镇经金兰镇沿雨羊线往雨朵镇方向行使至金兰镇9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对向行使的万X桂驾驶的贵F388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驾驶人、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损),万X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华叫马X力将其驾驶的贵FJ9499号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350米,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违法载人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并逃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X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使,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被告吴X(被告吴X华之父)给付了原告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X华系黔西县沙井中学寄宿制学生,事故发生的当晚吴X华是从沙井中学下夜自习后从学校外出,并与同学骑车前往金兰镇玩耍,与万X桂发生交通事故。万X桂死亡前其弟兄姊妹共5人(万X薪、万X凤、万X琴、万X华、万X桂),被告万X军和董X英需兄妹5人赡养。
本院认为,根据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吴X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吴X承担;万X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X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J9499的未投保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吴X,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吴X应先在该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吴X华和万X桂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X华在事故发生前系沙井中学寄宿制学生,沙井中学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对吴X华负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之责,本案中,虽然沙井中学提供了宿舍管理制度、住校协议书、学校会议记录和班会会议记录,用于证明事发前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管理教育,但并不能因为学校进行过安全管理教育就免除了其实际管理和约束学生的责任,因为学校的安全管理不能只停留在制度的制定和口头学习上,而应具体落实并实施到学校安全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和细节上。由于沙井中学对学生吴X华疏于管理和约束、放任自流,导致吴X华夜间骑车外出玩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说明沙井中学没有最大限度地履行其对学生应尽的管理之责,而吴X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晚上骑车外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性应有认知和预见能力,吴X华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综合考虑吴X华自身的过错及沙井中学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的过错程度,沙井中学应承担吴X华致人损害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吴X华应承担的责任中的20%的责任,吴X华应承担其致人损害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吴X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吴X承担。原告亲属万X桂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21864元(3644/月×6个月),3、被扶养人万X军(70岁)和董X英(68岁)的生活费20856.79元(4740.18元/年×10年÷5+4740.18元/年×12年÷5),4、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上列1至3项损失费用共计456062.19元,应先由被告吴X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方122000元,剩余部分为:456062.19元-122000元=334062.19元,吴X华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比例赔偿的费用为:334062.19元×70%=233843.53元,加上酌情考虑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吴X华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3843.53元+10000元=243843.53元。该赔偿费用中的80%应由吴X华的监护人即被告吴X承担,20%由被告沙井中学承担,综上,被告吴X应赔偿原告方的款为:243843.53元×80%+122000元-3000元(吴X已给付原告方)=314074.82元,沙井中学应赔偿原告方的款为:243843.53元×20%=48768.71元。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吴X负担5536元,沙井中学负担1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X仙、万X麟、万X军和董X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4074.82元。
二、被告黔西县沙井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X仙、万X麟、万X军和董X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768.71元。
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吴X负担5536元,沙井中学负担1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 渊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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