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6
原告冯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董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钱做生意,其中1万元为现金,16万元打入被告李某某工行卡,8万元打入被告董某信合卡,约定月息4﹪,二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未在付息,后来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到2014年9月18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利息4.4 元(按月息4﹪计算,15万元的利息实付到2014年2月9日)。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现二被告已失去联系数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2、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3、银行转账凭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4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二被告;

4、二被告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44 000元。

被告李某某、董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董某夫妇因需要资金周转使用,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到被告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又转账8万元到被告董某的信合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支付,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元,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和4.4元的利息欠条各一张。此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而诉来本院,并放弃了4.4元利息的重复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62号的住房(房权证号:黔西县房权证号城关镇字第1000xxxx号)予以保全,并提供董壬鹏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农贸市场的门面房(房权证号:黔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xxxx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二被告住房及原告提供担保的门面房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董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5万元,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银行的转账依据、二被告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其借款15万元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该笔借款借条出具之日起即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诉讼保全裁定等文书后,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2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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