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2011年承包某某处施工工程,找原告运输材料,主要运送沙、石等材料到工地。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运费58 837元,被告并于2012年11月15日写成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追索偿还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上述欠款。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下列证据
1、原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到原告运输款58 837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2011年承包某某处施工工程,因需运输材料,被告周某某便找到原告,由原告运送沙、石、钢筋等材料到工地。原告邓某某于 2011年8月21日至2102年10月25日期间负责给被告运输材料,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8 837元,写有欠条为凭,承诺几天内就付钱,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欠款58 837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邓某某的运输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讨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欠款58 837元。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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