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甲。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谭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金某甲的丈夫与被告谭某某甲系姐弟关系,原告金某甲的老公公谭某某乙患前列腺疾病,2015年3月5日病情复发,双方因谭某某乙医病的事情发生争吵。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5点过,原告将老人谭某某乙从医院接回到家后,当天下午6点过,被告来到老人谭某某乙的住处,以原告不送老人去医院治疗为由,找原告无理取闹,并抓起原告的头发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胸部等处,原告当即被打晕倒地。之后,原告侄儿前来劝阻,被告才罢手,扬长而去。原告醒后,找村委与派出所处理此事,当晚没有得到处理,第二天原告与原告父亲金某乙到村委会,村委会出证明介绍到派出所去处理,派出所干警讲“先治疗,然后再处理”。3月17日原告到黔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检查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并用去医疗费10 036.28元。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只好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 036.28元、生活费2600.00元(100×26)、营养费2600.00元(100×26)、护理费2048.50元(28758÷365×26)、误工费3044.00元(42733÷365×26)、交通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共计22 628.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黔西红十字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以及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
3、医药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0 036.28元;
4、黔西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打的事实;
5、车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费为300.00元。
证人谭某某证实:我母亲金某甲与我姑妈谭某某甲是因为我爷爷生病发生吵闹的,我姑妈把我母亲压起打,徐某将他妈谭某某甲拉开,谭某某丙将我妈拉开。
被告谭某某甲辩称:2015年3月16日,我父亲谭某某乙生病,我去看我父亲,原告来了以后,我在和谭某某丁聊天,原告认为我说她没有管我父亲,就与我发生的口角。原告要用电筒打我,还想用开水烫我,但没有烫成,我没有得原告打,是原告弯腰捡石头,我怕她捡石头打我,我就在她弯下去的时候把她压起,后来我儿徐某就把我拉走了。原告打了我以后,还对我进行辱骂,我被原告打伤,我是被原告冤枉的。
被告谭某某甲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金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黔西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了甘棠派出所的调查笔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系被告谭某某甲的弟弟谭某某戊的妻子,2015年3月16日,因被告谭某某甲的父亲谭某某乙生病,被告谭某某甲去看望谭某某乙时,原、被告因谭某某乙的治疗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吵闹,导致肢体接触,相互发生抓扯,被告谭某某甲将原告金某甲打伤。原告金某甲到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医治26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金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0 036.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谭某某甲的陈述及黔西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身体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受害人如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甲因言语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吵闹,导致肢体接触,相互发生抓扯,被告谭某某甲将原告金某甲打伤,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甲互相乱骂,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即40%的责任)。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谭某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0 0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护理费2048.50元、误工费3044.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关于住院治疗费10 036.28元,有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金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金某甲住院26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 437.00元计算,故原告金某甲的护理费为2025.65元(28 437.00÷365×26);关于误工费,原告金某甲住院26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 437.00元计算,故原告金某甲的误工费为2025.65元(28 437.00÷365×26);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金某甲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金某甲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金某甲受伤后到黔西红十字医院住院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某甲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 0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2025.65元、误工费2025.65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 787.5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谭某某甲应支付原告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 07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 072.55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谭某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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