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承包某县经济适用房的修建任务,由原告为其承担运送砂石和砖的任务,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被告应付运输款计43 15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 000元,将下欠的9155元写成欠条交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的运输款9155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金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下欠原告运费9155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蒋某某出庭证实:蒋某某属于我的祖父一辈,蒋某某欠款和写欠条的事我是知道的,写欠条时我在现场,是因为金某某给蒋某某拖运砂石签下的工资和运费,写欠条的地址是在蒋某某家住房的二楼上。欠款情况属实。
证人金某某出庭证实:金某某给蒋某某拖运砂石的事我是清楚的,并且我也是参与拖运的。写欠条的事情我也知道,欠款情况属实。
被告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与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蒋某某因承包某县经济适用房修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和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包括运费)。被告工程于同年8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3 155元,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34 000元后,下欠原告的9155元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出具欠条一张交与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系与被告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的前提下为其供应砂石和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材料款(包括运费),双方之间属一种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被告所需建材拖运至其建房工地并经结算后,被告按约定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材料款(包括运费)如数支付给原告。被告将下欠的款项出具欠条交予原告,视为对其所欠原告上述材料款的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蒋某某支付欠款9155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砂石款(包括运费)9155元。
案件受理费50 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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