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6
原告杜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徐某、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债务人刘某向原告借款25 000元,经被告徐某、何某某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债务人刘某偿还借款,但债务人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向原告连带清偿本金2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某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25 000元,被告徐某、何某某为连带保证人。

被告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刘某系我舅舅,作为借款人刘某的担保人是两人,我自愿承担我个人的50%的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杜某某和借款人刘某在借款之初并不认识,经我介绍后双方才发生借贷关系的,我在借条上签的名字只是表示我是他们之间借款的介绍人,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徐某均表示无意见;被告何某某对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

本案被告何某某是否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某系被告徐某的舅舅,被告何某某与刘某、原告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9日,借款人刘某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杜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5 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原告杜某某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刘某,同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息为8%。被告何某、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原告不能联系借款人刘某,导致原告的还款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并自愿放弃对二被告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某、何某某在主合同即“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被告徐某、何某某对债务人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即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代借款人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某辩称自愿代借款人刘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金额的50%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被告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只是借款介绍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5 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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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石承琴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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