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华、审判员贾佐杰、人民陪审员宋道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认识, 2007年11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孩子。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及复制件,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3、铁石乡堰塘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4月陈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2月在一起打工认识,于2007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为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4月,被告陈某某外出后就与原告高某某分居至今,现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高某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高某某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达四年,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永华
审 判 员 贾佐杰
人民陪审员 宋道琼
二Ο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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