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6
原告董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祖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超、周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贵06-11549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绿化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004县道67公里加800米(绿化乡马坎村)处时,碰撞我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轻骑踏板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我与被告张某某受伤。当天我被120车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因伤势严重,120车当即将我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2天,最后又转黔西林东医院住院67天,未愈出院。因我主要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左股骨劲骨折;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故左下肢作高位截肢手术治疗,自支医疗费41 727.33元。 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鉴定我为六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 720至13 900元之间。2014年9月20日,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我配普通型大腿假肢一次价格22 000元,3年更换一次。因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是贵06-11549号变型拖拉机保险单位。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1 727.33元,误工费13 944.20元,护理费835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214 937.53元, 后续治疗费13 900元,辅助器具假肢费321 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638 283.6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按责承担赔偿,并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3、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治情况;

4、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的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和鉴定费用;

6、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证明及费用计算,用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额。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费用638 283.66元过高,医疗费有29 000元是我支付应予扣除,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其住院74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11 720元为宜,辅助器具假肢费由具备资质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确定具体数额,交通费以实际票据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为8000元。本次事故责任明确,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与被告张某某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其医治情况我不清楚。我住院医治半个月,被告陈某某给付4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是我自己给付。我不向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主张赔偿,我也不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贵06-1154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投保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根据黔西县交警大队的垫支付通知书已为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10 000元,现只能在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到我公司申请索赔,我公司积极垫付抢救费用,本次诉讼并非我公司不理赔导致,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主体适格;

2、垫∕支付赔款计算审批表,用以证明为原告在黔西

县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

黔政函(2012)204号批复,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城北村属于城镇社区。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和第4组中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中贵州省人民医院6张收款票据、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贵州省人民医院6张票据经审查,贵州省人民医院2张共计73.44元门诊发票与原告在该院医治的情况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张清单、3张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已达成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只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在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是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06-11549号变型拖拉机从绿化往黔西县城关方向行驶至004县道67KM+800M(绿化乡马坎村)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免费搭乘原告相向行驶的济南轻骑牌踏板车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 急救车将原告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120急救车当即又将原告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5天,因无钱交纳医疗费转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2天,期间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根据黔西县交警大队的垫支付通知书为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该院以原告伤情严重不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038.04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转院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行左下肢截肢术,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32 185.85元。原告在该院的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劲骨折;4、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5、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1 720元至13 900元之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贵06-11549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期内,其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原告董某某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是其妻子,系临时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 727.33元中已含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 000元,被告陈某某给付的19 000元。原告误工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112天,护理期限为74天。被告张某某放弃向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及被告陈某某主张赔偿请求的权利,原告董某某放弃被告张某某按责应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辅助器具假肢费在庭审中已同意由被告陈某某按15万元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几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陈某某抗辩本次事故责任明确,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且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董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 000内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被告陈某某按责划分自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董某某同意被告陈某某赔偿其辅助器具假肢费15万元是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赔偿合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主张在原告有正式发票据实计算的医疗费总额33 297.33元(41 727.33-8430)中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9 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 000元的抗辩请求,原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抗辩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是农村居民,根据黔政函(2012)204号批复,原告居住的城北村属于城镇社区,故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数据应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放弃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赔偿的实际,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000元较为恰当。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以原告没有持续误工,其误工期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行左下肢截肢术应属持续误工,故被告陈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最低11 720元为宜,但其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以最高值13 900元计算,故结合本案实际以鉴定意见中间值12 810元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较为恰当。综上,原告应由三被告按责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 297.33元,残疾赔偿金214 937.53元(20 667.07元×20年×52%),误工费9466.30元(30 850元÷365天×112天),护理费5722.13元(28 224元÷365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后期治疗费12 8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共为279 753.29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 000元,被告陈某某按责应赔偿的数额为110 427.30元【(279 753.29元-122 000元)×70%】。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2 000元(支付时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 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0 427.30元 ,辅助器具假肢费150 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68 427.30元(支付时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9 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18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董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祖祥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周知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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