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6
原告高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同居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所生孩子杨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我10800元的抚养费,并且共同享有我们的共同债权9600元。

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主体适格;2、户口册。

被告熊某某辨称:我要求孩子杨某由我抚养,我们只有共同债权7600元,要求归我所有。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4年12月同居生活,于1996年12月生育长女熊某甲, 1998年12月生育长子熊某乙(已能独立生活),2000年10月生育次子杨某。同居期间由于被告熊某某性格暴躁,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债权7600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由于长女熊某甲和长子熊某乙已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未成年孩子杨某的意见,杨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熊某某共同生活,这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意愿。双方共同债权7600元,原告高某某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孩子杨某由被告熊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双方共同债权7600元由被告熊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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