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7
原告傅某松。

被告刘某。

被告何某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举。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傅某松诉被告刘某、何某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松与被告何某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 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何某芬所有的、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贵FL1732号小型轿车由黔西往普底方向行驶,在途经738县道16公里加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L9217号越野客车、付元林驾驶的贵AAF99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FL1732、贵FL9217号、贵AAF990车及付元志房屋受损。2015年3月6日,经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元松、付元林、付元志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修车无果,原告在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车开到贵州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自支修理费53507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经商需要到车辆租赁公司租用车辆,租车费每天800元;另外车辆系两年不到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修复后必然发生贬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507元,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维修期间合理租车费用申请法院鉴定后一并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傅某松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汽车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贵FL921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4S店修理产生的费用为53507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芬辩称:我的贵FL1732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入了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何某芬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何某芬主体适格;

2、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二页,证明贵FL1732号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贵FL173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也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何某芬所有的贵FL1732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往普底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0分行使至738县道16公里加0米处时,被告刘某在超车时与驾驶人付元林驾驶的贵AAF99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然后贵FL1732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贵FL921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贵FL921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付元志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了贵FL1732号小型轿车、贵AAF990号小型轿车、贵FL9217号小型越野客车、付元志家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0305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付元林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付元志无责任。原告傅某松的贵FL9217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后,将车开到贵州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自支车辆维修费53507元。因被告迟迟不支付维修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车辆贬值损失和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何某芬所有的贵FL17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因被告刘某驾驶贵FL1732号车超车所致,被告刘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L173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傅某松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5350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某松放弃车辆贬值损失和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系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所愿。对于律师费和鉴定费,因未产生实际费用,且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FL173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傅某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贵FL9217号车的车辆维修费53507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