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7
原告邓X明。

被告赵X明。

委托代理人赵X雄(一般授权)。

被告马X芬。

被告宋X宾。

原告邓X明与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X明、被告宋X宾、赵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明诉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购买杨X开的树木并请杨X开、熊X万砍伐树木时,将相邻被告家的一棵核桃树树枝撞落在地,被告家来到现场后找村领导处理,原告在现场说这是杨X开家的树与自己无关,因被告家对处理不服,在村领导走后,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赵X明用木棒打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马X芬、宋X宾就捡起石头打原告的全身,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底乡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7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被告经金坡乡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2.88元、误工费35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150元,共计2562.88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全自动生化分析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普底中心医院转院证明复印件、黔西县中心医院入院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

3、普底乡中心卫生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医疗费1362.88元;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轻微伤,且自支鉴定费700元;

5、金坡派出所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邓X明家与赵X明家因砍树子引发纠纷发生抓扯;

6、客车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交通费150元;

7、(2013)黔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辩称:原告邓X明家砍伐树木时将被告家的一棵核桃树树枝撞落在地,另案原告熊X芬(邓X明之妻)想不了了之,被告马X芬就与熊X芬发生争吵近而发生抓打,原告邓X明与熊X芬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被告的核桃树受损且被告为了应诉从江苏省回来产生的车费、误工费共3074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8日金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两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27日邓X明家与赵X明家因砍树子引发纠纷发生抓扯,邓X明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熊X芬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金坡派出所未立刑事案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X明、宋X宾对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意见,被告赵X明、宋X宾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有意见。

原告已提交第3份证据中的普底乡中心卫生院费用明细清单的原件、第4份证据中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原件,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第1、2、4、5、7份证据及第3份证据中普底乡中心卫生院费用明细清单和金额为1054.33元的医疗发票一张与法庭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中的三张医疗发票和第6份证据无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明与熊X芬是夫妻关系,被告赵X明与马X芬是夫妻关系、马X芬是宋X宾之母。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邓X明与另案原告熊X芬购买杨X开的树木,在请杨X开、熊X万砍伐所购买的树木时,将相邻被告家的一棵核桃树的树枝撞落在地,被告赵X明来到现场后找村领导来处理,原告认为这是杨X开家的树与其无关,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村领导走后,原告邓X明及妻子熊X芬与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发生争吵、近而发生抓扯,原告邓X明及妻子熊X芬在抓扯中受伤,为此,原告邓X明及妻子熊X芬被送往普底乡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邓X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开后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054.33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9月原、被告经金坡乡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62.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X明及妻子熊X芬与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在抓扯过程中原告邓X明受伤,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邓X明的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邓X明住院7天,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为350元(5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2104.33元。由于原告邓X明砍伐树木与被告发生纠纷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而由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1262.6元(2104.33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邓X明经济损失1262.6元。

二、驳回原告邓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X明负担20元,被告赵X明、马X芬、宋X宾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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