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7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付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贵州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贵州甲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承琴、张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贵州毕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1980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原告母亲邓某某和弟弟付某某以父亲付某某为户主在原城关镇某某处承包了土地。后父母去世,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于是请家中长辈进行协调,对土地进行划分,每人一份且各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一块位于黔化路边,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耕种承包地时需要从该地通过,故该地没有进行划分,明确为共有,弟兄间可以轮流耕种。2012年3月7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被告贵州甲公司签订了《土地永久租赁(置换)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第三被告用某某住宅一楼两套共计240平方米的住房置换所争议的土地。原告知道后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处理,经某村委会和某某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耕种方便共同留下作通道的土地,并不是独自享有,其擅自与第三被告签订土地永久租赁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加之农用地变为商业用地需要进行审批,三被告置换房屋改变了土地的性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之间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部分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付某某又名付国林。

2、2013年9月12日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出租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土地是以其父亲为户主承包的,争议的土地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

3、2013年6月1日付某某及付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没有明确分给任何人,是属于原被告四兄弟共同耕种管理;

4、被告毕节某某公司土地永久租赁(置换)协议,用以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主体不适格,该协议无效;

5、原告付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争议土地是在第二轮承包时留下作公用的通道;

6、2014年3月18日某某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丈量时付某某土地还剩一些土地,现在该多余的土地被房开公司占有;

7、2013年8月29日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

(二)证人证言部分

证人付某某证实: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均系其侄子,兄弟四人的父亲去世后,由其与付某某对土地进行分割,分割完后还剩余一点,以后征拨后四兄弟都有权利得到补偿,发生纠纷后也给他们协调过,但没有成功。

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含糊不清,事理不明。所诉的土地实为包括原被告父母、兄弟付某某在内的六个人的承包地,总面积为1.28亩。在四兄弟的父母去世后,家族中长辈付某某确实对土地进行了划分,但当时未栽桩石,也没有具体丈量,但因原告心狠,就多占了近200多平方米。在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付某某的土地是460平方米,被告付某某的200平方米,付某某的280平方米,原告的征收补偿土地已经大大多于被告的土地。所争议之地在当时分割时就一直为被告耕种使用,原告从未过问,时间长达二十来年,并且该土地面积付某某与付某某所得到的,也没有原告付某某的土地多。再则该土地一直是两被告耕种,故两被告与贵州毕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干扰。

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两被告的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第二轮承包时交修厂的土地面积原被告四兄弟都是0.12亩。

3、征地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卖的土地属于付某某的,该土地属共有,卖土地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付某某、付某某签订的协议时他们自己认可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土资源局(2013)**号政府函和规划局(2013)**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用地是属于政府的指定范围;

2、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的用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证的地块没有包含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但是已经纳入规划方案。

出示本院依职权向付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付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内容为:毕节某某公司测量他们四兄弟土时,他有四百多平方米,付某某的也有四百多平方米,比他还多,而付某某、付某某只有两百多平方米,所以就拿出一部分土地送给他们。某某公司与付某某、付某某签订的协议涉及的通道是他承包证上的,该通道是一块土,其他兄弟的土都要从上面通过,是他送给付某某、付某某的。四兄弟都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获得了补偿。并明确表示,因为土地是其送给付某某、付某某的,补偿的事与其无关,故不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及书证3中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称当时除付某某一人外其余均不在场,土地也未明确大家轮换耕种;被告长虹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长虹公司认为协议只要是双方认可就行;对证据5被告付某某、付某某认为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长虹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三被告均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合情理。

对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当时土地确实是付某某的,但是付某某在监狱,土地是其管理耕种的,卖土地的钱其也没有得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付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有意见,认为是乱说的;被告对此笔录无意见。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书证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兄弟四人(含案外人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其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锁链,故应予采信;对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二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对付某某的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孤立的作证据使用。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贵州甲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及案外人付某某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毕节某某房地产公司系毕节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伍仟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等等。1980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付某某、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及案外人付某某兄弟及其母邓某某均以其父亲付某某为户主在原黔西县城关镇城西村七组承包了土地。四兄弟之父母去世后,在1998年各自均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兄弟四人(包括案外人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除付某某的是0.4亩外,其余三兄弟均为0.38亩。后被告某某公司根据黔政函2009(87)号文件批复,在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黔化路原汽修厂地块进行旧城改造工程,分别与付某某四兄弟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2012年3月7日,在黔西县原城关镇城西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永久租赁(置换)协议书》,付某某、付某某将与付某某争议的位于黔化路旁的180平方米土地与某某公司互换“某”A栋住宅一楼两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因原告认为付某某、付某某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系兄弟四人共有,付某某、付某某擅自将上述土地进行处分,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该次纠纷经某某社区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17日三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

另查明,付某某系原告付某某、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之兄弟,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资料。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而言,结合原、被告兄弟四人(包括案外人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除付某某的是0.4亩外,其余三兄弟均为0.38亩,2013年9月12日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证明、2014年3月18日某某社区证明、2013年6月1日付某某及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原、被告四兄弟(包括案外人付某某)。对被告付某某、付某某辩称该土地系其父母去世后经家族中长辈划分所得,并一直耕管二十多年的抗辩意见,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2012年3月7日,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与原告付某某争议的位于黔化路旁的180平方米土地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永久租赁(置换)协议书》,仅被告付某某、付某某获得“某”A栋住宅一楼两套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而原告付某某对争议土地享有共同的经营权,对《协议书》中所置换的土地依法同样享获得征用补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即原告付某某的利益的行为,基于三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永久租赁(置换)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贵州甲公司签订的《土地永久租赁(置换)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付某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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