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7
原告龚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詹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债权。现我要求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子女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合法。

被告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开庭我来不了。

被告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互相未尽到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彼此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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