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祥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7
原审原告:陈祥品,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原告:陈祥贤,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原告:陈祥宪,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原告:陈祥仕,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审被告:陈祥华,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陈祥国,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原告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诉原审被告陈祥华、陈祥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黔县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原审被告陈祥华、陈祥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7日原审原告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诉称:1980年农村实行包产到户,我家共有七个承包人口,即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陈祥华、陈祥国和母亲王顺先,以王顺先为承包户主。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于1982年、1988年、1992年分别出嫁。陈祥仕到广州佛山顶替父亲工作,其土地有部分由母亲耕种,有部分村委会已收回。第二轮土地承包,四原告的土地仍然在普底乡大水村大寨组。1998年王顺先去世后,该户七人的承包土地全部由两个被告耕种至今。2010年百里杜鹃管理区对王顺先一户的陈祥华、陈祥国、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的大部分土地实行征收作旅游开发建设,共被征收的土地为24.192亩,每亩支付补偿款28270.50元,合计为667539.58元。按照七人计算每人应分到补偿款92350.80元。由于王顺先的土地是落在二被告头上,所以被征用后的补偿款也被划拨在二被告头上。为此,原告找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381451.1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祥华辩称:土地承包到户后,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先后出嫁,陈祥仕顶替父亲到外地工作,因父母是在当地生活,我和陈祥国承担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多年来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土地也未管理过。在我名下被征用的土地有14.38亩,其中有4亩是我开的荒地,有0.5235亩是建设用地,实际被征用的承包地9.8565亩。陈祥国耕管的承包地被征用的有8.2922亩。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27 067.5元,青苗补偿每亩1 203元,原告对青苗费补偿部分无权分割。陈祥仕的承包地是分户在外的,与我无关。原审被告陈祥国未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陈祥华、陈祥国系同胞弟兄姊妹关系,其母亲王顺先。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王顺先为户主在大水村共承包了七个人的土地。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于1982年、1988年、1992年分别出嫁,期间陈祥仕到广州佛山顶替父亲工作。陈祥仕于2004年11月29日将其户籍迁往广州省佛山市,其土地有部分由母亲耕种,有部分村委会已收回。1998年王顺先去世后,该户七人的承包土地由陈祥华、陈祥国耕种。2010年百里杜鹃管理区对王顺先一户大部分土地实行征收作旅游开发建设,共被征收的土地为24.2112亩,其中有14.9035亩登记在陈祥华的户头上(含陈祥华的4亩荒地、建设用他0.5235亩),7.1157亩登记在陈祥国的户头上(含建设用地0.2412亩、未利用地0.192亩),登记在陈祥仕户头上被征用土地为2.192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27067.50元,青苗费为1203元。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华、陈祥国、王顺先六人征地补偿款共计为461839.22元,每人应得征地补偿款76973.2元。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三人应得补偿款230919.61元,陈祥华应给付140 480.32元,陈祥国应给付90439.28元。

原审认为,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对在大水村承包的土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三原告的土地在使用过程中与二被告使用的土地未进行过分割,对二被告户头上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应以承包人口分割。对于陈祥仕的土地补偿款,由于乡村在土地征用时已另行登记,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在土地征用时含陈祥华4亩荒地在内和土地青苗费,青苗费是对土地上的农作物的赔偿,三原告未实际耕种其土地,其青苗费不得分割,由被告所有。为此,判决:1、由陈祥华给付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征地补偿款140480.32元;2、由陈祥国给付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征地补偿款90439.28元;案件受理10 475费,减半收取5237.5元,陈祥华承担1582元,陈祥国承担791元,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承担2764.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诉称: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应当共同享有和分割。原审被告陈祥华辩称: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审原告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先后出嫁,陈祥仕顶替父亲到外地工作,多年来对土地未提出异议。在我名下被征用的土地有14.38亩,其中有4亩是我开荒的荒地,有0.5235亩是建设用地,实际被征用的承包地9.8565亩。青苗补偿每亩1203元,原审原告对青苗费补偿部分无权要求分割。陈祥仕的承包地是分户在外的,与我无关。原审被告陈祥国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审原告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1、大水村委会证明一,证明原告在村委会有承包地;

2、大水村委会证明二,证明原告四人的土地在陈祥华、陈祥国户头上;

3、大水村委会证明三,证明陈祥仕的土地被征用2.192亩;

4、大水村委会证明四,证明七人承包地现在是在陈祥华、陈祥国户头上;

5、百里杜鹃管理区管委管委会,证明、陈祥华、陈祥国土地征用情况;

6、介绍,证明原被告经大水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

(二)再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陈祥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1、陈祥华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曾调解达成协议;

3、大水村委会证明一,证明陈祥仕原承包了土地后农转

非,现被征用的2.192亩土地由村委会支付;

4、大水村委会证明二,证明陈祥华被征用的土地有4亩

为荒地,一部分建设用地,实际征用9亩多和征收标准;

5、普底至化育公路改造建设面积公示,用以证明陈祥华

陈祥国公路征地面积情况。

(二)再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2013年8月2日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法院判决生效后,陈祥品等人拿着判决到国土所,在陈祥国积极配合下,已按法院判决将陈祥国应付的钱付给陈祥品等人。现在陈祥华的未付,因为陈祥华不配合,已对其实物丈量无异议,就差签协议。

2、2013年8月7日百里杜鹃花海文化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大水村大寨组陈祥华土地征收情况,证实陈祥华总征收土地面积14.9035亩(其中耕地14.38亩,建设用地0.5235亩),已公式结束,面积无异议;已签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面积为:耕地5.1003亩,建设用地:0.5235亩;未签协议面积为:9.2796亩。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陈祥华、陈祥国系同胞弟兄姊妹关系,其母亲王顺先。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审原被告以母亲王顺先为户主在大水村承包了七个人土地。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于1982年、1988年、1992年分别出嫁,期间陈祥仕到广州佛山顶替父亲工作,于2004年11月29日将其户籍迁往广州省佛山市。1998年王顺先去世后,该户承包土地由陈祥华、陈祥国耕种。2010年百里杜鹃管理区对该户土地进行征收作旅游开发建设,共征收的土地为24.2112亩,其中以陈祥华为户名登记的14.9035亩(含陈祥华的4亩荒地,建设用地0.5235亩),以陈祥国为户名登记的有7.1157亩,以陈祥仕为户名登记的有2.192亩。每亩征地补偿费为27067.50元,青苗费1203元。原审被告陈祥华与百里杜鹃花海文化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耕地5.1003亩、建设用地0.5235亩的征地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剩余土地未与征地部门签订征地协议。原审四原告与原审二被告为分配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为此,原审四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原审二被告给付原审四原告征地补偿款381451.19元;诉讼费由原审二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百里杜鹃管理区对原王顺先承包户的土地实行征收作旅游开发建设,以陈祥华为户名登记的14.9035亩,以陈祥国为户名登记的7.1157亩,以陈祥仕为户名登记的2.192亩。原审(2012)黔县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审二被告还未与征地部门签署土地征用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征地的辅助证据就对尚未产生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其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黔县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陈祥品、陈祥贤、陈祥宪、陈祥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瞿忠林

审判员  陈国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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