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敏诉袁X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2月1日生育长女袁X梅,于1997年12月19日生育二女袁X丽,于2000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袁X意。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女儿袁X梅、袁X丽由原告抚养,儿子袁X意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原告范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范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户主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证人袁X意证实:我父亲袁某某已经出门几年了,如我父母分开生活,我愿随我母亲共同生活。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袁X丽称如其父亲袁某某与母亲范某某分开生活,袁X丽愿随范某某共同生活。
经本院审查,原告范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2月1日生育长女袁X梅,于1997年12月19日生育二女袁X丽,于2000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袁X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有合法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吵闹,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女儿袁X梅、袁X丽由原告抚养、儿子袁X意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2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三个孩子,因长女袁X梅已成年,原、被告不再负有抚养义务,现二女袁X丽、儿子袁X意未成年,对未成年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未成年的两个孩子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未成年的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袁X丽、袁X意由原告范某某抚养,由被告袁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均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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