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8
原告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在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安某敏,200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5日生育长子安某某冰。无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被告心眼特小,经常怀疑原告人品,不善待子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安某敏和安某某冰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某某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殴打了原告。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樊某某自夫妻关系成立以来,共同生活已有17年之久,期间双方共同在外省打工共计10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樊某某以我怀疑其人品、不善待孩子并经常毒打她为由,起诉离婚的情况不属实;证明我毒打原告樊某某的保证书,是在樊某某父母的要求并为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特定条件下书写的,并非存在我毒打原告的事实。出于原告樊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并为了二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若法院判决我俩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安某敏,原告樊某某抚养孩子安某某冰;共同债权有,至2014年7月止,以原告樊某某名义存入黔西县建设银行存款10万元,要求共同分割。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樊某某表示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樊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和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部分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樊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安某某当庭表示真实性无异,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存款10万元是否存在;3、共同债权是否存在;4、若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进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98年12月1日认识并同居,1999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安某敏,200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5日生育长子安某某冰。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原告哥哥范杰向原被告借款1.5万元的共同债权,无其余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心眼特小,经常怀疑原告人品,不善待子女,长期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日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以一纸保证书证明被告安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殴打事实的存在;退一步说,即便保证书中殴打的事实存在,对殴打的程度和保证之后是否有继续殴打原告的行为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一纸保证书陈述的事实,导致其夫妻关系破裂,请求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了一男一女,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平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希望。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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