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 。
被告李某某,女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祖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杨兴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经王某某介绍我与被告杨某某谈婚,经王某某付给被告杨某某彩礼和办酒费用26 000余元,其中12 800元给被告李某某交给了杨某某。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出走,留下其与前夫所生四个孩子给我拖累,用去2万余元,负担四个孩子的生计两年,约花去6万余元。2015年2月24日,我找到杨某某时,其已与黄某乙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因骗婚和将其与前夫生育孩子抛给我拖累,写下欠条承认欠我7万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履行,经雨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前退还我礼金60 000元,逾期被告杨某某仍未履行。请求判决:1、由被告退赔欠我的婚姻彩礼70 000元及利息、车旅费等共100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钟山镇银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某与杨某某是同居关系,杨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农历10月9日)外出的事实;
3、雨朵镇老君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新组成家庭的丈夫叫黄某乙;
4、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7万元和定期给付的事实;
5、黔西县雨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杨某某定于2015年5月7日前退还陈某某礼金60 000元,逾期则承担违约金50 000元;
6、雨朵镇司法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自愿签订协议书;杨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前退还陈某某礼金60 000元,逾期则承担违约金50 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3年1月27日(农历)经王某某介绍认识谈婚,原告经王某某拿给我母亲转给我的彩礼钱是12 200元,给我和四个孩子各买了一套衣服和鞋子,没有酒水钱。我们同居后原告在贵阳住,来我娘家一次与我住两三个晚上就走了,我多次提出分手,他都要钱,第一次要6万,第二次要8万,第三次要10万。2014年10月份我离开娘家时原告在贵阳,四个孩子是我母亲李某某帮我带。我得原告的彩礼钱愿意退还他。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陈某某与我谈成婚后到我娘家送彩礼时经我母亲给我彩礼钱12 200元,给我及四个孩子各一套衣、裤、鞋子,给我父母、弟各一套衣、裤,烟、酒、糖果等。我们在我娘家同居后,陈某某都是在贵阳住,两、三个月来与我住一、两晚上就走了。我是2014年10月份离开我娘家到雨朵镇老君关村皂角丫组与黄某乙居住,孩子些在我母亲处,2015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日)我已将孩子全部接走。欠条是陈某某喊来的7个人逼我签的,在司法所的协议是黄某乙答应我才签字的,现我不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即把四个孩子丢给原告陈某某,第4、5、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的是“杨某某丢下四个未成人孩子不管”,没有证明四个孩子都丢给原告陈某某,故原告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杨某某丢下孩子给陈某某”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现金是多少,原告寻找被告的损失及代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是否属实,被告应否返还或赔偿。
经审理查明:经王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谈成婚约,2013年3月8日(农历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娘家送彩礼,送去彩礼现金12 800元,被告及四个孩子、父母、弟弟各一套衣、裤等,被告得彩礼现金12 200元。双方同居后,因原告在贵阳居住,双方未连续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被告离开娘家出走时原告在贵阳,被告留下其与前夫生育四个孩子在娘家。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黔西县雨朵镇老君关村皂角丫组黄某乙家找到被告。被告回其娘家后,在原告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由龚某某执笔书写、被告签名欠到原告婚礼定金70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2015年3月26日经黔西县雨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退还原告礼金共计60 00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退赔其婚姻彩礼70 000元及利息、车旅费等共100 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得到原告的彩礼现金应当酌情退还;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12 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酒费用和为被告负担被告与前夫生育四个孩子的费用、车旅费、彩礼70 000元及利息未举证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彩礼现金12 2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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