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8
原告程某某。

被告冷某。

被告张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冷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冷某、张某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并用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贵FPXXXX的车作为抵押。现因被告冷某、张某未偿还该借款,我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二、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三、 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某与程璐系同一人。

被告冷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要等到明年过完年我才能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情况。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冷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应于何时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某、张某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借条上载明二被告用车牌号为贵FPXXXX的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日。现因被告冷某、张某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程某某请求判决被告冷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于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日,故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对被告冷某辩称的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等到过完年才偿还原告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的借款20 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以2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冷某、张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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