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玲倩。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卯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乙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甲公司、刘某某、第三人乙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徐玲倩,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方某某在被告甲公司的训练场内学习驾驶技术,由于场地内倒车入库的界线不明,原告方某某及其同伴在被告刘某某的指示下钉钉子和拉线,在此过程中,原告方某某所钉钉子的钉帽断裂并弹跳至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门诊治疗,眼伤一直未愈合。2014年9月7日,原告再次返回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治疗,眼伤仍未完全愈合,视力反而呈下降趋势。原告此次出院后,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因异物弹伤左眼至巩膜穿通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属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实质上是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导致的,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却未作相应的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28 128.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医疗费16293.58元、误工费10557.12元、护理费为34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被告甲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证人于某某与陈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
4、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两本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两次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了医疗费16766.08元;
6、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7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异物弹伤左眼至巩膜穿通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属九级伤残;原告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7、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产生的部分交通费517元;
8、原告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50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庭依法处理;2、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故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讼前自行鉴定,因被第二次鉴定推翻,故其要求支付第一次自行鉴定的费用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只能按有证据证明的517元和50元计算;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故只能按上年度贵州省的平均工资计算;6、因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已在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险,根据本公司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第三人提供的公众责任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第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由本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公众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甲公司在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单的约定,由甲公司承担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应由甲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做任何免额的限制性条款,也没有规定赔偿范围。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甲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意见:1、我公司前期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575.3元,该笔费用请求从医药费中扣除;2、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500元,即从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减赔500元,故请求对该赔偿的医药费进行相应扣减;3、我公司只对限额内的医药费进行赔偿,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对其他的不予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甲公司、刘某某、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方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某某、被告甲公司、刘某某对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因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适用标准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无异议,原告的损伤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二次鉴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2、被告甲公司、刘某某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被告甲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方某某在被告甲公司的训练场内学习驾驶技术,由于场地内倒车入库的界线不明,原告方某某及其他学员在被告刘某某的指示下钉钉子拉线,在此过程中,原告方某某所钉钉子的钉帽断裂并弹跳击伤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巩膜穿通伤;2、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5、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段;6、左眼晶状体不全脱;7、左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门诊治疗,眼伤一直未愈合。2014年9月7日,原告再次返回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住院5天,出院被诊断为:1、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巩膜穿通伤术后。两次住院共16天,共用去医疗费16766.08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个人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5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74-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方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约为60日~90日、20日~45日、20日~45日。
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2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为:方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570.19元、护理费3721.43元、医疗费16766.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元共计64357.7元。
另查明,被告甲公司已在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保险范围为被告甲公司在承保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考试经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学员人身伤亡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67万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承保区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在被告甲公司为该校的训练场钉钉子拉线,属义务帮工行为,其在义务帮工中受伤,依法应由被帮工人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100元);3、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4、护理费为3721元(30185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10557元(42815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517元、7、住宿费50元。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方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侵权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为3456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甲公司予以赔偿,但因为被告甲公司在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为被告甲公司在承保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考试经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学员人身伤亡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承保区域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每人赔偿限额67万元,故应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4561元由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但因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元,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又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75.3元支付给被告甲公司,故由第三人乙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方某某24 485.7元(34561元-9575.3元-500元)、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10 075.3元(9575.3元+500元)。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甲公司的员工,其安排原告在内的学员钉钉子、拉线的行为与其职务要求有密切的关联性,系职务行为的延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甲公司应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只在限额内对医药费进行赔偿,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乙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24 485.7元;
二、由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0 075.3元赔偿费;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乙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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