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皱某甲,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皱某乙。
第三人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陈某辛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省某某公司)、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毕节地区金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及第三人皱某乙、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皱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皱某乙、某某社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皱某甲、罗某乙及第三人皱某乙、第三人某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辛诉称: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承建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农民集中建房工程,因无钱交纳该工程耕地开垦费,即由该项目部负责人皱某乙出面,要求由我出资垫交耕地开垦费,并口头承诺按月息5%计算利息。2012年6月27日,我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耕地开垦费45万元并领取缴费收据,当日,被告即向我出具了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签章的收款收据,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此后,被告向我支付了数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4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陈某辛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辛诉讼主体适格;
2、银行缴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代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支付耕地开垦费81.204万元;
3、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垫付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农民集中建房耕地开垦费,借款月息为5%;
4、贵州省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2页,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承担;
5、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城关镇某某村村委会发的函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经理皱某乙、张某乙同意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耕地开垦费81.204万元。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耕地开垦费应由用地单位缴纳,本案中的用地单位系水西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原城关镇某某村村委会),故耕地开垦费应由某某社区缴纳,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45万元产生的9万元利息款,这9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予返还;4、原告在我公司黔西项目部多领取的35万元款项,我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为使其抗辩主张成立,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说明及资金明细表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陈某辛尚欠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35万元,同时证明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收到陈某辛资金145万元,偿还陈某辛180万元,向陈某辛支付利息62.75万元;
3、记账凭证1组共64页,用以证明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向陈某辛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同时证明陈某辛领取9万元利息的事实及追偿权不应计算利息的情况;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用地单位系某某村村委会,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耕地开垦费。
第三人皱某乙辩称:当时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向原告陈某辛借款85万元,后还了40万元,尚欠陈某辛45万元。借款用途为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交纳耕地开垦费。现不清楚是否偿还。当时是因为某某村村委会没有钱,由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垫付的。陈某辛交到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的耕地开垦费实际是公司向陈某辛借来交的。
第三人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某某社区辩称:关于某某村农民集中建房工程,是黔西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启动该工程后,工程的所有费用包括征地、拆迁、耕地开垦费等由施工单位垫付,在工程完工后,列入工程成本,进行结算。耕地开垦费是81万多。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某辛提交的第1、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此抗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笔耕地开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待查实;2、函上要求交纳开垦费的单位是用地单位即某某村村委会,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交纳开垦费的行为仅系代理行为;3、本案的性质应属追偿权而非民间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4、该证据显示,交纳耕地开垦费的单位是某某村村委会,收款人是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相符。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审核材料不全,审核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认为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4 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皱某乙、某某社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十八项项目。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经本公司联系允许经营的相关业务。2012年6月27日,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向原告陈某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了“滋由陈某辛(用于垫付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农民集中建房耕地开垦费)交来现金(归还日期2012年7月26日)45万元”,时任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经理皱某乙、张某乙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收据上加盖了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公章。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耕地开垦费45万元,并以所欠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贵州省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村村委会将位于黔西县某某村玉龙庄玉龙坡的某某村安置小区的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向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村委会发函,要求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村委会在2012年6月30日前缴存耕地开垦费81.204万元,收款单位为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2012年6月27日,原告陈某辛以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村村委会为交款人向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缴存了耕地开垦费81.204万元,同日,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向原告陈某辛出具了编号为0028577、0028580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45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0028577的收款收据上原告陈某辛签名注明“已归还”),2012年 6月28日由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开具了专用收据,2012年6月29日,皱某乙、张某乙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2012年10月26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向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颁发了地5200002012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黔西县人民政府向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颁发了黔县集用(2012)第0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根据黔府函[2011]453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黔西县城关镇设立水西等4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黔西县人民政府以黔政函[2012]204号文件明确了四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原城关镇某某村与原城关镇麟珑社区合并为某某社区,属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管辖。
又查明,原告陈某辛于2012年9月27日领取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支付的2012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垫付某某村开垦费45万元的利息2.2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向原告陈某辛出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注明了该笔款的用途及偿还时间,自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第三人皱某乙之陈述,原告陈某辛垫付的耕地开垦费,实际系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支付方式系由原告陈某辛代为缴存至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且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二被告代理人关于“耕地开垦费应由用地单位缴纳,而不应由施工单位缴纳,原告应向第三人某某社区追偿其垫付的耕地开垦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贵州冶金公司金沙分公司黔西项目部经理第三人皱某乙认可该笔款是黔西项目部向原告陈某辛借来垫付的耕地开垦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所欠原告陈某辛借款应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告陈某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逾期偿还借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贵州省某某公司金沙县分公司黔西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自愿给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辛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所欠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闫继月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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