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万林。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杜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万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于1998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俩个孩子,长子刘某某生于1998年8月28日,次子刘乙生于2008年4月19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间(无产权),共同债务欠刘丙4000.00元,无债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杜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
3、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某乙与结婚证上的杜某乙系同一个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杜某乙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长子刘某某已能独立生活,次子刘乙一直与我生活,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杜某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债务18 900.00元(分别是:刘丙5000.00元、方某3000.00元、赵某2000.00元、刘某甲2800.00元、张某甲600.00元、张某乙3000.00元、杜某乙2000.00元、蔡某某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
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5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个孩子,长子刘某某生于1998年8月28日(现已外出打工,且能独立生活),次子刘乙生于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杜某乙于2015年5月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刘丙债务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杜某乙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长子刘某某年满16周岁,且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可以不再尽抚养义务,次子刘乙未成年,原、被告应对其尽抚养义务,原告杜某乙要求抚养孩子刘乙,因原告杜某乙无固定住所,且孩子刘乙与被告刘某某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为宜,根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杜某乙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四间)的所有权归属,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当事人可以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刘某某所称双方共同债务18 900.00元,除原告杜某乙认可欠刘丙4000.00元外,对于其他债务,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杜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孩子刘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由原告杜某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原告杜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刘某债务4000.00元,由原告杜某乙、被告刘某某各偿还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杜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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