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8
原告陈某戊。

被告谭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赖某某。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谭某某、胡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及被告谭某某、胡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赖某某系朋友关系,在被告胡某某、赖某某的介绍和担保下,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出借人民币17万元给被告谭某某,并与被告谭某某口头约定按借款额月息4%计息按月支付,该口头约定有被告胡某某、赖某某作证。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谭某某在协议书上同意用自己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三街文明路34号的房屋作此借款的抵押担保,如未还清此借款,可将此房交原告或二担保人处置来偿还此借款。此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赖某某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40 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多次推诿,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3、抵押借款及担保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某用其房产证为被告胡某某、赖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只是用房产证给胡某某和赖某某向向原告借款,我也在借条上签字的,实际上我没有得该笔钱,钱是原告给胡某某的,而且在借条上签名时我没有看清楚签的,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胡某某、赖某某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们同意还款。但我们认为谭某某没有得此借款使用,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经庭审举、质证,原、被告相互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胡某某与赖某某系儿女亲家。2010年10月18日被告谭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口头约定按借款金额4%计息按月支付,被告胡某某与赖某某对此借款作担保。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谭某某在协议书上同意用自己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三街文明路34号的房屋作此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陈某戊支付了至2011年4月18日前6个月的利息40 800元。此后,因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谭某某认为自己在未看清楚借条的情况下,在借款人处签了名,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谭某某没有否认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其借款后,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并非成为当然对抗权利人的抗辩理由,其依然系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借款人),本案中,没有被告谭某某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的签名,就不可能实现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谭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赖某某之间约定的担保,因担保方式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所设定的抵押,系流质条款,该抵押无效。对原告请求按月息2.2%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戊借款本金170 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9日起,以170 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

二、被告胡某某、赖某某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谭某某、胡某某、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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