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8
原告冯某某。

被告钟某。

被告吴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钟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钟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从2005年4月13日开始,被告钟某、吴某共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3%不等。因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8月份后就再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吴某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月13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4日、2014年3月12日,由借款人钟某、吴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七份(合计金额54万元),用以证明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及抵押事实。

被告钟某、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4万元属实。请求法院对应当支付的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4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钟某、吴某出具七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共计54万元。约定月利率2%至3%不等。二被告均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8月份。现因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某、吴某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率的计算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并写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法有据,应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利率约定和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情况,酌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4万元,并以5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9654元,由被告钟某、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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