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8
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漆某,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祥),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祖祥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贵FS0745号小型轿车途经绿化乡丰收村村委会门口时,碰撞我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G5X93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110115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未与我达成协议。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财产损失34 301元。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系豫G5X932小型轿车所有人;

2、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4、贵FS0745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车主系被告王某,变更前车牌号为贵F-C4993;

5、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贵FS0745号车向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贵州乾通东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 331元,黔西县雷霆汽修厂出具的施救发票一张,金额为970元,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受损施救、维修支付的两项费用为34 301元。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何某某驾驶的被答辩人王某所有的贵FS074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答辩人何某某、王某自行承担或者其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认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维修等费用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某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贵FS0745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绿化乡沿004县道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绿化乡丰收村村委会门口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和驾驶的豫G5X932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未对原告车辆某行维修,原告联系黔西县雷霆汽修厂某行施救,用去施救费970元;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定损,由贵州乾通东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G5X932号小型轿车维修,用去维修费33 331元。2014年11月18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110115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费34 30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贵FS07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可作为本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某行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970元、修理费33 3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施救费970元、修理费33 331元,合计34 301元。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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