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8
原告冯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潘甲.

被告王甲.

被告张甲。

被告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负责人何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告冯甲与被告潘甲、王甲、张甲、黔西县某某客

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杜某某,被告王甲、张甲、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甲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潘甲驾驶贵06-1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黔西县甘棠乡方向沿运煤大道往县城方向行使途经花都大道马场村路段左转弯进马场坝沙场路口时于11时15分与被告王甲驾驶的贵F38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贵F38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甲和漆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肋骨骨折,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被告潘甲驾驶贵06-1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甲驾驶的贵F38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甲,挂靠单位为被告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且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潘甲、王甲、张甲、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233.75元、护理费2094.4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8.8元,共计16247.0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被告潘甲、王甲、张甲、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王甲身份证、驾驶证、张甲身份证、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工商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贵F38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贵F38XXX号小型轿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1)被告王甲、张甲、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贵F38XXX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为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3)贵F38XX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3、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126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以及在该次事故中潘甲承担主要责任、王甲承担次要责任。

4、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黔西县永燊乡黑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此次住院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20天和黔西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上误写的冯明谊与本案原告冯甲实属一人。

5、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

6、交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368.8元。

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60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潘甲驾驶的贵06-1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潘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甲、张甲辨称:我们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214.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甲、张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甲和张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和张甲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冯甲10张医药发票及费用清单共计金额9704.05元、担架票据三张共计金额100元,用以证明贵F38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垫付医疗费9704.05元、担架费100元。

3、冯甲、冯朝贵写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贵F38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张甲为冯甲垫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400元。

被告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张甲、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张甲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如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15分,被告潘甲驾驶贵06-1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黔西县甘棠乡方向沿运煤大道往县城方向行使途经花都大道马场村路段左转弯进马场坝沙场路口时与被告王甲驾驶的贵F38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贵F38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甲和漆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126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甲、漆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04.05元,王甲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500元、护理费29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肋骨骨折,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8.8元。被告潘甲驾驶贵06-1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甲驾驶的贵F38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甲,挂靠单位为被告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且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233.75元、护理费2094.4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8.8元,共计16247.01元,而被告王甲和张甲要求将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13204.05元在赔偿款中一并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被告潘甲承担主要责任、王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潘甲已就其驾驶的贵06-1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冯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黔西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潘甲、王甲和张甲进行赔偿;原告已至垂暮之年,本应开心安度晚年,因该次事故致二处肋骨骨折,造成原告相应的精神痛苦,故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冯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9804.05元,2、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8135.75元(农林牧渔业32995元÷365天×90天),5、护理费1807.95元(农林牧渔业32995元÷365天×2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68.8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23666.55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甲医疗费98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135.75元、护理费1807.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666.55元。(原告冯甲得到赔偿款后将被告王甲和张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13204.05元返还给王甲和张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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